据北京互联网法院消息,因在微信公众号中使用英国籍摄影师创作的摄影作品,锤子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锤子公司)被杭州鹅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鹅湖公司)以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诉至北京互联网法院。
2020 年 6 月 15 日,北京互联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锤子公司使用涉案摄影作品的行为不属于合理使用,侵害了摄影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原告诉称,英国籍摄影师创作的摄影作品具有极高的关注度,英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同为伯尔尼公约成员国,其创作的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应当受我国著作权法的承认和保护。根据摄影师出具的《作品授权声明》,原告获得了包括涉案摄影作品在内的160 幅“摄影师系列作品”的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的权利。锤子公司于 2015 年 10 月 28 日在其经营的微信公众号上发表的文章中擅自使用了原告享有专有权利的 1 张摄影作品。故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3000 元,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律师费 2000 元,公证费17. 8 元。
被告辩称,作者给原告的授权声明载明,授权日期是 2019 年 7 月 1 日,授权期间溯及至 2015 年 7 月 1 日,作者创作完成的日期为 2015 年的 9 月 4 日,可以得知授权溯及的开始日期创作的作品还未发生,属于无效约定, 2015 年 10 月 28 日至 2019 年 6 月 30 日的赔偿损失请求权也应由作者行使,原告并无权行使;作者创作的图片多达数百张,涉案文章是为了说明摄影师创作的作品的独特性,且仅引用了十余张,属于适当地引用,符合著作权法关于合理使用的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定:鹅湖公司提交了经过国外公证及我国使领馆认证的《作品授权声明》,可以认定鹅湖公司自摄影师处获得了涉案摄影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专有使用权,并有权对他人侵犯涉案摄影作品著作权的行为主张权利。
从使用目的看,引用的目的应当限于“介绍、评论和说明”,这种引用是为创作作品所必需的,而不是单纯地向读者展现被引用的作品本身。涉案文章中除第一段简短文字介绍作者外,其余内容为十几幅摄影作品,涉案摄影作品位于 16 幅中的第 11 幅。从介绍作者的角度看,涉案摄影作品并非必需引用的情形;从使用情况看,锤子公司对涉案摄影作品的使用更多的是直观展现作品本身,未体现“介绍、评论和说明”涉案摄影作品的引用目的,故不属于适当引用。
综上,锤子公司对涉案摄影作品的使用不属于合理使用情形,法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锤子公司未经鹅湖公司许可,在其经营的微信公众号中使用涉案摄影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摄影作品,侵犯了鹅湖公司对涉案摄影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对此,法院一审判决,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锤子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杭州鹅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 1000 元、律师费 500 元、公证费17. 8 元,驳回原告杭州鹅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